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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凡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男11周岁至60周岁、女11周岁至5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或本办法有特殊规定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5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树木养护管理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年满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或义务植树宣传、树木养护管理等劳动。
对依法免除义务植树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或者自愿为义务植树做出其他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鼓励。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与协调工作。
市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城市全民义务植树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义务植树工作按照市政府划定的权限,由市及东港区、日照开发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成立绿化领导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都有宣传义务植树和保护树木、制止或检举揭发阻碍义务植树和破坏树木以及绿化设施等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   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按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义务植树的年度实施计划,由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城市绿化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不仅要与城市绿化、美化市容、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而且要与山、水、田、林、路的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在指定区域内建立义务植树基地。义务植树的重点为公园、植物园及各风景区。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本系统承担城市义务植树任务的人数统计上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统计人数,分地区、分系统编制次年的义务植树计划,报同级城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并下达实施。
对参加城市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市级机关、团体,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省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各区县的区县级机关、团体和区县属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植树,由区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由各单位组织实施;
(四)城市街道的义务植树,由当地街道绿化机构组织实施;
(五)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由所在地绿化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单位组织义务植树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全体人员轮流参加;
(二)相对固定专人进行。
确因工作、生产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劳动量的单位和十八周岁以上适龄公民,在征得当地城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绿化费按每人每年5元标准缴纳。
各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不能用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身或与绿化无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   公民每年参加下列义务植树劳动一次,质量达到标准,视为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
(一)育苗20株或扦插育苗200穗或采集树、花种500克;
(二)栽种3平方米的草坪(花坛)或栽植8米绿篱;
(三)挖10个标准树穴;
(四)完成相应工作量的林木抚育、管护、种草、栽花或造林整地任务。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形式参加义务植树时,须经同级城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并按下列规定计费:
(一)以机具、车辆尽义务的,按国家规定的台班人工费折算计费;
(二)以植树、绿化所需物料尽义务的,按国家定价或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折算计费;
(三)自供苗木建设城市绿化工程的,按批准的工程计划投资折算计费。
按上述三种形式参加义务劳动的以每人每年5元为标准计算应尽义务劳动量。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苗木费,原则上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义务植树,由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二)城市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自行解决;
(三)前列范围以外区域的义务植树,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努力办好苗圃,培育良种苗木。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自办苗圃。城市苗圃要按城市每一万人育苗二十五亩至三十亩的标准安排。

第三章    权属与管理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的树木权属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
(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执行协议或合同。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要确保质量,其存活率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否则,由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栽。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可以实行定单位、定人员、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的制度。承包期满由当地城市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交林权单位管护。
第二十条      林权单位和树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树木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义务植树的砍伐、移植、修剪,按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由各级城市绿化委员会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培育管理树木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成绩突出的;
(三)在种苗培育、树木管护、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四)为义务植树捐助资金或种苗,数量较大的;
(五)在义务植树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有不缴纳绿化费的单位和十八周岁以上适龄公民,由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于下一年补栽;如第二年仍不完成任务者,除必须完成其应尽义务外,还要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毁坏义务植树苗木的,按照《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缴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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