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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照 市 园 林 管 理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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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简称城市古树名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在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按照市政府划分的权限,由市、东港区和日照开发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实施管理。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要实行专业管理和发动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生长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园林机构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散失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管理,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八条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它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应奖励。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危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准建手续后方准开工。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和个人未报告,也不采取措施补救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1000元至20000元,对个人罚款100元至2000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500元至2000元,对个人罚款50元至200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15倍至20倍赔偿损失外,对单位罚款5000元至50000元,对个人罚款1000元至2000元。
5000元以上罚款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所收各项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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